游明安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7:20
罪犯游明安,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2年11月6日,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669号刑事判决,认定游明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1月20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1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游明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3月至2015年5月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游明安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游明安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游明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6月1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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