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科桃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7:21
罪犯孙科桃,贵州省息烽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3年4月2日,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开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认定孙科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该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8月1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筑刑二终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科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8月28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科桃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孙科桃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孙科桃减刑四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科桃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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