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剑雄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文 /
2016-08-31 07:21
罪犯翟剑雄,贵州省威宁县人,现在贵州省福泉监狱服刑。

2010年7月22日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威刑初字第1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该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聚众哄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3000元(未履行)。该犯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0月13日,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黔毕刑终字第3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11月4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2013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3)黔南刑执字第2717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4月22日止),

2015年10月1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福泉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翟剑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努力,劳动态度端正,一贯踏实肯干,能完成各项生产劳动任务。在2013年3月至2015年2月考评周期内连续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至今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翟剑雄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翟剑雄减刑十个月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翟剑雄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6年6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彭 浩

审判员  林 玲

审判员  王光辉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肖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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