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21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蔡家街路口,贩卖毒品给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彭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鉴定及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侵犯人民的生命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辉

二O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禾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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