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辩护人王锦程,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锦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丰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延安巷口贩卖毒品给巍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收缴毒品共计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丰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丰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清单及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辉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廖禾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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