苟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白云区禁毒大队抓获,因其患严重疾病,同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木瓜田一出租屋贩卖毒品给黄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收缴毒品共计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苟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路东山一号工地贩卖毒品给喻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收缴毒品共计1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0.4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苟某某七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尹某某、黄某某、喻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实物相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1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HTC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的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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