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先军、蒋红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谢先军,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09年9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蒋红亮,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3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红亮、谢先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红亮、谢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蒋红亮、谢先军在本市云岩区大凹村三组趁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周某某不备,盗窃其货车柴油共计140L,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6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红亮、谢先军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蒋红亮、谢先军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蒋红亮、谢先军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红亮、谢先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指认笔录、照片,收条,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清单,物品估价鉴定书,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636号、(2009)云法刑初字第1136号刑事判决书,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4)清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先军、蒋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6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红亮、谢先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先军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蒋红亮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蒋红亮、谢先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先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蒋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抽油管、抽油泵、塑料袋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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