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建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邹建波,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2010年6月因抢劫罪被广东省高要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波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邹建波伙同“勇勇”(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金仓路4号7楼702号,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方式,入室盗窃被害人谭某戴尔牌银白色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中心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已将赃物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建波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邹建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邹建波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指认图片,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广东省高要市人民法院(2010)要法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建波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邹建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建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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