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马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本市南明区望城坡消防大楼旁,贩卖毒品给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4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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