盛某、朱某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盛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孝平,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德毅、康忠烈,贵州慧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犯妨碍公务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辩护人陈孝平、王德毅、康忠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盛某某与朱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因琐事与出租车司机田某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盛某某将田某某打伤。在随后公安机关出警调查的过程中,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不配合公安民警的正常执法工作,推拉、辱骂现场民警,后二人将现场执法民警打伤。经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诊断为外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妨碍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二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盛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轻微暴力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观恶性小,属于初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判处罚金或者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扰乱公共秩序,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碍公务罪,应依法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某、朱某某犯妨碍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后,其二人的认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上列二辩护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妨碍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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