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发萍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李发萍,曾用名李贵林,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5日2时许,被告人李发萍在本市云岩区“智慧龙城”附近建设银行门口,贩卖毒品给彭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并宣读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鉴定及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发萍作案手机短信信息照片,被告人李发萍及其贩卖毒品实物照片,通话记录,贵阳市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发萍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发萍八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李发萍提出,我不认识购买毒品的彭某,是八哥让我送东西过去,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拿到现场后尚未交易就被抓了。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些是不属实的,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后所作出的。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李发萍的上线“八哥”将一包冰毒交给被告人李发萍,并告知李发萍其与购买毒品的人联系好后,请李发萍帮忙送过去,并收毒资人民币2400元。2014年4月24日凌晨,“八哥”打电话请被告人李发萍将毒品送至“智慧龙城”的建设银行附近,被告人李发萍打车到指定地点后打电话给购买毒品的彭某,彭某说马上就到,被告人李发萍在等待彭某的过程中,被在该地设伏的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0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发萍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毒品鉴定及收据,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发萍作案手机短信信息照片,被告人李发萍及其贩卖毒品实物照片,通话记录,贵阳市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发萍提出我不认识购买毒品的彭某,是八哥让我送东西过去,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拿到现场后尚未交易就被抓了。在公安的供述有些是不属实的,是被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后作出的。我不构成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有贵阳市看守所新收在押人员健康体检表证实被告人李发萍入所前,身上无任何伤痕,未受刑讯逼供。被告人李发萍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有罪供述有举报人彭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发萍作案手机短信信息照片及通话记录等证据印证,证实举报人彭某与“八哥”商议好购买毒品后,被告人李发萍帮助“八哥”将毒品送给举报人彭某。故被告人李发萍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予以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发萍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发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23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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