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甲某、潘乙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潘某甲,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出生于贵州省麻江县。2014年7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7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本市云岩区顺海园小区1栋23楼2号房内,盗走该房内的玉蝶牌1.5平方米铜芯线180米、玉蝶牌2.5平方米铜芯线680米、玉蝶牌4平方米铜芯线520米、玉蝶牌6平方米铜芯线160米。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线价值人民币3060元。
2014年7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本市云岩区顺海园小区1栋23楼1号房内,盗走该房内的玉蝶牌1.5平方米铜芯线200米、玉蝶牌2.5平方米铜芯线520米、玉蝶牌4平方米铜芯线380米。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线价值人民币1930元。
综上,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盗窃案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990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后,主动交待2014年5月22日盗窃的事实。破案后,二被告人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物价鉴定,被告人指认照片及谅解书,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99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被抓获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对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嘉慧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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