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住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清镇市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何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化工路湘蓝时尚宾馆802房,贩卖毒品给王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毒品鉴定书及扣押计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iphone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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