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安举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安举。2014年1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安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安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郭安举在本市云岩区中医附院后门处,贩卖毒品给陈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安举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郭安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安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安举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郭安举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安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安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二O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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