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城、李刚、周用德、吴有威盗窃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37
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城,生于重庆市,住六盘水市。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2006年1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云南省蒙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0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普定县,住普定县。2012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1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9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城、李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城、李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洪城、李某某、吴某甲、周某某四人相互邀约,临时组合(四人或三人),由洪城、吴某甲驾车各地寻找作案目标,由李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假装包车的老板,吴某甲和周某某分散去寻找作案目标,以同行收费便宜将受害人骗上车后,李某某故意露出准备好的假币道具,吴某甲坐在后排将李某某漏出来的钱包“偷”过来,利用受害人贪财的心理跟受害人说分钱让受害人不说话,后李某某假装发现钱和银行卡不见,要检查车上所有人身上的钱和银行卡,吴某甲和周某某就主动拿出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来检查,欺骗受害人将自己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检查,以银行卡上的钱可能被转走为由,要求受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趁受害人不备之际,将受害人的钱和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其四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2013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洪城驾驶租来的贵BH9638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3名男子(基本信息不详),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将受害人周春梅骗上车后,使用“丢包”的方式,盗取周春梅现金400元和存折一个,后让周春梅在红桥新区下车,洪城使用该存折在六盘水市水钢医院内的取款机上取走2万元。

二、2014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洪城驾驶贵BM6605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李某某、吴某甲二人驾驶车辆往六枝大用镇方向行驶作案目标,在行驶途中将受害人郑红莲骗上车后,使用“丢包”的方式,盗取郑红莲现金4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本存折,后洪城用该存折在六枝云盘信用社取走2500元,经鉴定,被盗两枚戒指价值5351元。

三、2014年3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洪城驾驶贵BM6605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李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在六枝特区客车站将受害人冯丽骗上车后,使用“丢包”的方式,盗取冯丽身上1700元现金。

四、2014年3月31日6时许,洪城驾驶贵BM6605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李某某、吴某甲、周某某来到六盘水市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在火车站将两名女子骗上车后,使用“丢包”的方式,盗取两名女子现金7000元。

被告人洪城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不予认可,其辩解没有参与具体实施犯罪,只是后来是用银行卡取款,取款金额为1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吴某甲对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某某对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以来,被告人洪城、李某某、吴某甲、周某某四人相互邀约,临时组合(四人或三人),由洪、吴城驾车各地寻找作案目标,由李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假装包车的老板,吴某甲和周某某分散去寻找作案目标,以同行收费便宜将受害人骗上车后,李某某故意露出准备好的假币道具,吴某甲坐在后排将李某某漏出来的钱包“偷”过来,利用受害人贪财的心理跟受害人说分钱让受害人不说话,后李某某假装发现钱和银行卡不见,要检查车上所有人身上的钱和银行卡,吴某甲和周某某就主动拿出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来检查,欺骗受害人将自己身上的钱和银行卡拿出来检查,以银行卡上的钱可能被转走为由,要求受害人说出银行卡密码,趁受害人不备之际,将受害人的钱和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其四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具体如下:

一、2013年12月24日9时许,被告人洪城驾驶租来的贵BH9638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3名男子(基本信息不详),在六盘水市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将受害人周春梅骗上车后,使用“丢包”的方式,盗取周春梅现金400元和银行卡一张,后让周春梅在红桥新区下车,洪城使用该银行卡在六盘水市水钢医院内的取款机上取走2万元。

二、2014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洪城驾驶贵BM6605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李某某、吴某甲二人驾驶车辆往六枝大用镇方向行驶作案目标,在行驶途中将受害人郑红莲骗上车后,使用“丢包”的方式,盗取郑红莲现金400元,一枚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一本存折,后洪城用该存折在六枝云盘信用社取走2500元,经鉴定,被盗两枚戒指价值5351元。

三、2014年3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洪城驾驶贵BM6605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李某某、周某某、吴某甲在六枝特区客车站将受害人冯丽骗上车后,使用“丢包”的方式,盗取冯丽身上1700元现金。

四、2014年3月31日6时许,洪城驾驶贵BM6605号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李某某、吴某甲、周某某来到六盘水市火车站寻找作案目标,在火车站将两名女子骗上车后,使用“丢包”的方式,盗取两名女子现金7000元。

洪城共计盗取金额37351元,李某某共计盗窃金额16951元,周某某共计盗窃金额8700元,吴某甲共计盗窃金额16951元。

另查明,四被告人已退还涉案赃款9430元给被害人周春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洪城、李某某、吴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郑红莲、周春梅、冯丽的陈述,证人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银行储蓄对账单,户籍信息,汽车租赁合同等材料,行车轨迹图,前科材料,被告人体检表,红桥分局的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城、李某某、周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丢包”方式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被告人洪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盗窃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城、李某某、周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洪城辩解起诉书对其指控的第一起犯罪,其供述为非法言词,经查,被告人洪城的该起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银行取款流水记录相互印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不仅以被告人洪城的供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人洪城的辩解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依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第二、三、四起犯罪各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鉴于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交代其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刑期已扣除先行羁押的39天;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涉案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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