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37
被告人龙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1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获减刑二个月,2014年1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1日0时许,被告人龙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富源北路贵州日报社仓库公交站台处贩卖毒品给何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收缴毒品共计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1克毒品为海洛因。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书及收据,情况说明,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1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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