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琴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彭琴,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18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彭琴在贵阳市云岩区石板坡吉星社区1单元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0.1克毒品给田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收缴其贩卖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彭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彭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彭琴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明知毒品危害他人身体健康,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琴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被告人彭琴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年月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三星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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