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海角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40
被告人梁海角,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09年4月27日因盗窃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11月刑满释放。2014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海角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海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梁海角在本市云岩区黔灵镇百花山隧道旁一民房翻窗入室,盗窃被害人李某某黑色杂牌液晶电视机一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视机价值人民币8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梁海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梁海角对起诉指控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梁海角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海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海角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海角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海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禾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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