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孟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4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孟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子德,贵州英丞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6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孟海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孟海及其辩护人陈子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孟海假冒贵阳血脉康科技有限公司、贵阳血脉康健康服务中心和贵阳海威保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并开具上述公司名称的假收据,在本市云岩区xx巷xx-x-x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向其推销“增益胶囊”、“健脑安神口服液”、“虫草菌丝体软胶囊”等不合格保健品,先后16次诈骗得被害人人民币196632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孟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陈孟海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孟海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被告人陈孟海涉案金额不能比照196632元,其中只有“健脑安神口服液”及“增益胶囊”是没有生产批文和生产许可证的,合计金额为29280元。其余药品包括“东方红彤口服液”、“金博维康咀嚼片”、“黄氏太子参口服液”三种产品均是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涉及这三种药品的金额应予扣除。其他保健产品并无证据证明是不合格保健品,也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2,被告人陈孟海在开具收据时均注明如无改善全额退款,且在听到被害人称身体不舒服后即主动退还其5000元,表明其主观恶性不深;3,被告人陈孟海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依法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孟海假冒贵阳血脉康科技有限公司、贵阳血脉康健康服务中心和贵阳海威保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列三单位均未进行工商登记)的员工,并开具盖有上述公司公章的假收据,私刻贵阳海威保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假印章,在本市云岩区xx巷xx-x-x号被害人刘某某家中向其推销“增益胶囊”、“健脑安神口服液”、“东方红彤口服液”等保健品,先后16次诈骗得被害人人民币201542元。其中,以贵阳血脉康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卖出28234元的药品;以贵阳血脉康健康服务中心另名义出具收据卖出10768元的药品;以贵阳海威保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据卖出162540元的药品。

另查明,经贵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陈孟海推销出卖给被害人刘某某的药品的真伪请求相关药监部门协查。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丰台分局于2014年2月27日回函,“健脑安神口服液”的生产厂家是北京光利贝尔保健品有限公司,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处于吊销状态。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回函,无”广州丽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及“虫草菌丝体软胶囊“的生产许可信息。樟树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25日回函,“江西天邦药业有限公司”、“江西康宝医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西博诚药业有限公司”、“江西天元药业有限公司”为合法的保健食品生产企业,“鑫康宝牌东方红彤口服液”、“博诚牌金博维康片”、“海瑞康牌黄芪太子参口服液”系上列公司生产,取得产品批文和生产许可。昆明市食品药品稽查支队于2014年4月14日回函,“增益胶囊”不是昆明碧兴生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产品。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陈孟海退还给被害人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孟海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陈孟海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存货单、收款收据、证人证言、工商局证明、药监局函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孟海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告人陈孟海涉案金额不能比照196632元,其中只有“健脑安神口服液”保健品及“增益胶囊”是没有生产批文和生产许可证的,合计金额为29280元。其余药品包括“东方红彤口服液”、“金博维康咀嚼片”、“黄氏太子参口服液”三种产品均是合法厂家生产的合格产品,涉及这三种药品的金额应予扣除,其他保健产品并无证据证明是不合格保健品,也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陈孟海虚构其是贵阳血脉康科技有限公司、贵阳血脉康健康服务中心和贵阳海威保健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这一事实,并私刻公章,使被害人刘某某产生错误认识,从而做出向被告人陈孟海购买价值20余万元药品的财产处分,所涉金额均应计算入诈骗金额之内,不应以其中一些药品是合格药品而扣减其诈骗金额,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孟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孟海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孟海利用虚假身份及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965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孟海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孟海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孟海主观恶性不深,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孟海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196542元依法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田素珍

人民陪审员  王海嫫

二O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管乾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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