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海、宋建、欧宝康、田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40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龙海,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2014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建,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2007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3年9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欢,游雯婷。

被告人欧保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甲,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8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系田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田某乙,系田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桂传妃,贵阳市云岩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9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龙海、宋建、欧保康、田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龙海、宋建、欧保康、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宋建的辩护人曾欢、游雯婷,被告人田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田某乙及其指定辩护人桂传妃亦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龙海、宋建、欧保康、田某甲伙同姚孟兴(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茶店村通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宋建、欧保康开车接应,陈龙海、田某甲、姚孟兴(另案处理)持刀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冉某与李某的挎包两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银行卡9张、信合存折4个、身份证两张、华为牌T8833型手机一部、华为牌T8813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为牌T88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该华为牌T8813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建、欧保康、陈龙海、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建议对被告人陈龙海判处五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建判处四至五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欧保康判处四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龙海、欧保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宋建提出自己没有参与抢劫的过程,只是开车去接其余被告人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宋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建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是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宋建、欧保康、陈龙海、田某甲伙同姚孟兴(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茶店村通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宋建准备刀具,被告人宋建、欧保康开车接应,陈龙海、田某甲、姚孟兴(另案处理)持刀实施抢劫,抢走被害人冉某与李某的挎包两个,包内共有现金人民币600元、银行卡9张、信合存折4个、身份证两张、华为牌T8833型手机一部、华为牌T8813牌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华为牌T883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该华为牌T8813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建、欧保康、陈龙海、田某甲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宋建、欧保康、陈龙海、田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宋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建系从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宋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与其余被告人共同作案,共同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不属于从犯,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某甲是未成年人,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应予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龙海、宋建、欧保康、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共同作案,共同参与,只是分工不同,作用地位等同,故不分主从。被告人陈龙海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系未成年人,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田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宋建的辩护人提出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龙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欧保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田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涉案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韩敏霞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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