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4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军喜,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及辩护人王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利用担任在本市云岩区头桥xx路xx农贸市场管理部经理的职务便利,收取了该农贸市场十余户商户租金共计43713元,后因被告人贺某某因与公司领导发生矛盾,其辞去工作后更换联系方式,拒不归还收取的租金,并将收取的租金全部挥霍。

另查明,在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贺某某家属已全部退赔赃款人民币43713元,被害单位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贺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庭审中,被告人贺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已全部退还了所侵占赃款43713元,认罪、悔罪态度好,且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单位陈述,证人鞠某某、杨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收款收据,xx市场2012年收费台帐,委托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43713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贺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已将全部赃款退赔被害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被害单位已对其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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