荫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52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荫某某,曾用名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荫某某在本市云岩区xx路其所经营的xxx电玩城内为赌客提供赌博用的设备24台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经贵阳市公安局认定,该24台设备为赌博机。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荫某某辩称,我确在经营xxx电玩城游戏室,但我经营的是3台捕鱼机,可供24人同时进行赌博,不是24台赌博机。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荫某某在本市云岩区xx路其所经营的xxx电玩城游戏室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3组捕鱼机。经查,该3组捕鱼机每组有8个独立单元,可供24人同时赌博,采用现金购买游戏币投入捕鱼机换分,参与赌博者用最后得分按比例兑换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经贵阳市公安局认定,查获的3组捕鱼机(24个独立操作单元),由于3组捕鱼机有24个独立操作单元,应按照24台计算。共计赌博机24台。

另查明,案发当天有7人参与赌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025元,其中营业款为1720元。该24台赌博机已被公安机关销毁。该游戏室在案发后已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荫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清单,抓获经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荫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荫某某辩称其有3台捕鱼机,可供24人同时进行赌博,不是24台赌博机的意见,经查,有贵阳市公安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3组捕鱼机(24个独立操作单元),由于3组捕鱼机有24个独立操作单元,应按照24台计算。共计赌博机24台。被告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好,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荫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赌资人民币3025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谭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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