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5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清镇市。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邹某某在本市云岩区贵医附院内科大楼二楼儿科病房护士站,趁被害人甘某不备之机,从护士站桌子上盗窃其白色三星9500型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邹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照片,物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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