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张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55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第2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1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因水电八局菜场摊位需改建,而易某某在此经营,因对菜场推位改建不满,与市场管理人员发生冲突,并假装受伤,让人将其抬起并拉扯横幅游行,致使长岭南路一侧路面交通堵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车回家途中,看见菜场在闹事,即上前围观,并在现场执勤民作说服劝解工作时,不听劝解,挥拳殴打现场民警周某某、方某某,致周某某面颊软组织挫伤。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某的行为应当以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易某某、张某某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犯罪,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上列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胡某某、袁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易某某、詹某某、王某某、周某某、方某某、吕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现场录像光碟一张),病历资料,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易某某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许 洁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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