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延松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白廷松,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2011年11月29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盗窃在监视居住期间逃跑,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中止审理,2014年9月30日因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廷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廷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白廷松在本市金阳新区狗场双语幼儿园附近贩卖毒品给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1克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白廷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白廷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白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廷松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白廷松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白廷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廷松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廷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加上前罪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杂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 健
审判员 许 洁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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