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7: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伟,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伟伙同邓勇、小付(均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轮胎厂西山菜场路口,由被告人张勇驾车在路边等候,邓勇、小付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谢某某挎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及小米手机1部。破案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抢手机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张伟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伟的供述,被告人张伟的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公民手机一部、人民币3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抢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 旭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