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01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永源,出生于广东省东源县。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4)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大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永源在从清镇市驾车回贵阳的途中,趁被害人曾某某睡着之机,将其放在提包内的一张建设银行卡盗走。后分别于8月22日、23日两天在清镇市、贵阳市等地的多家建设银行内,从曾某某的账户中累计取走人民币140000元,并将其中412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赃款98800元、白色苹果5S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永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张永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永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永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人民币14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永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永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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