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思珍刑事判决书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启珍,生于贵州省水城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佳豪,系水城县鹰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委托代理人)王明克,系贵州新黔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启珍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启珍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佳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去水城县南开乡毛屯村二组陆启珍家要借给陆启珍的筛子,陆启珍认为筛子是自己的,后两人发生争执,为此而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李某某用薅刀将陆启珍打伤,经鉴定,陆启珍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陆启珍的陈述,证人陈某甲、向某甲、雷某某、陈某乙、龙某某、毛某某、向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疾病证明书、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伤情鉴定文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犯罪,有正当防卫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互殴中伤害陆启珍予以认可,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李某某在与陆启珍互殴的过程当中,双方都有加害对方的意图,目的均不正当,该相互侵害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系邻里关系,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李某某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启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启珍提起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4644.3元,有正式医药发票且能证明用于陆启珍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13300元,经查,陆启珍住院治疗11天,按照规定误工费为30850元/365天×11天=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1200元,按规定护理费为30850元/365天×11天=93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000元,原告人陆启珍未提交产生交通费的证据,但考虑到其受伤后交通费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4元。因被告人陆启珍对于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7004×20%=1400元,被告人李某某应承担80%的责任,即7004×80%=5604元。对陆启珍提起的鉴定费700元、营养费36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21736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薅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由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启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04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启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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