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肖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5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华(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城基巷,趁无人之机,将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一辆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伙同陈华(另案处理)在本市云岩区城基巷,趁无人之机,将卢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五星钻豹牌电瓶车一辆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00元。案发后,该电瓶车已经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彭海英
二O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董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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