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07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1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煤矿村路水晶宫后门,贩卖毒品0.5克给游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又当场从王某某身上收缴毒品0.2克,共收缴毒品0.7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毒品系海洛因。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游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书及收据,情况说明,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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