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永丽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姚永丽,1972年3月3日出生地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10月2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永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永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2日15时左右,被告人姚永丽在本市云岩区飞山街大拇指超市门口,贩卖0.1克毒品给张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海洛因。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姚永丽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姚永丽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90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永丽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永丽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姚永丽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即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永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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