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0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 汉族,捕前系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诊所实际经营者。2013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旭,男、1976年8月8日生,住贵阳市。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3)第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2014)云法刑初字第173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由被告人邓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2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人邓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以(2014)筑刑一终字第348号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倪卫阳、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环城北路xx号x单元x楼附x号其违法开办的不具任何资质的某某诊所内,明知自己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为被害人莫某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致使其子宫并乙状结肠穿孔。经贵州省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莫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属九级伤残。

庭审中,公诉机关以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并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发表。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本案案发时属精神病发病期,未造成被害人情节严重的情况,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某系本市云岩区某某诊所实际经营者,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一直违法经营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诊所。2014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云岩区环城北路xx号x单元x楼附x号某某诊所内,为被害人莫某某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手术过程中致使被害人莫某某子宫并乙状结肠穿孔。经贵阳市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因人流术致子宫并乙状结肠穿孔,属重伤。经贵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莫某某因人流术致子宫穿孔行修补术为九级伤残;莫某某因人流术致乙状结肠穿孔行修补术为九级伤残。

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邓某某家属代邓某某向被害人莫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4687.22元,被害人莫某某对被告人邓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邓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邓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邓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了案发当天的行医经过及辨认被害人莫某某的过程,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3、被害人莫某某的多次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案发经过及辨认出被告人邓某某就是为其做终止妊娠手术的人;

4、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莫某某2013年9月17日向派出所报案,随后去做法医鉴定,经鉴定为重伤之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于2013年10月7日到某某诊所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

5、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6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害人莫某某因人流术致子宫并乙状结肠穿孔属重伤;

6、(黔)省二医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2014]法精鉴字第9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某某2013年4月15日案发时意识清楚,虽患精神分裂症,但处于缓解期,其实质性辨认能力及行为自控能力存在。评定被鉴定人邓某某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7、云岩区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无医师资格证书,未注册医师执业证书;

8、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3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莫某某因人流术致子宫穿孔行修补术为九级伤残;2、莫某某因人流术致乙状结肠穿孔行修补术为九级伤残。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本案案发时属精神病发病期,未造成被害人情节严重的情况,经查,有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病鉴定中心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精神病鉴定的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邓某某为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有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6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莫某某因人流术致子宫并乙状结肠穿孔属重伤。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擅自为他人进行终止妊娠手术,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继恒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