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某、彭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熊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彭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13日3时许,被告人熊某在本市南明区台湾大厦乐K量版KTV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给彭某某,被告人彭某某当即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旁边苏荷酒吧门口贩卖给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2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的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同日,被告人彭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熊某。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熊某、彭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熊某、彭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熊某、彭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彭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克给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熊某,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苹果6代手机(白色带金色外壳边框)、三星手机(白色)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代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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