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忠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1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忠文,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3年4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忠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锐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忠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蒋忠文在本市南明区下护国路“红辣子”餐馆门口,盗窃被害人禹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欧派牌电瓶车。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4年1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蒋忠文在本市云岩区北京路199号附3号单元楼门口,盗窃被害人杨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黄色芭玛牌电瓶车。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

2014年12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蒋忠文在本市云岩区永安寺街“梦想典城”小区J栋单元楼门口,盗窃被害人宁某电瓶车内的五个超威牌电瓶。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五个电瓶共计价值人民币500元。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蒋忠文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忠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特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蒋忠文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蒋忠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收条,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本院(2013)云法刑初字第645号刑事判决,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忠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价值人民币55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忠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忠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忠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尚未追回的被盗财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三、作案工具由暂扣的公安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洁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二O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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