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 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富水北路抢夺被害人丁某某的一个黑色钱包,包内有人民币2000元、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破案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丁某某。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人民币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辉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人民陪审员 彭 丹
二O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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