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全富、刘长贵、耿华中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朱全富,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长贵,曾用名罗长贵,男,1985年8月19日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水城县发耳镇木角寨村瓦厂组。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被告人耿某某,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9月1日被水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2008年4月30日至2009年4月29日),现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4月28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洋,系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耿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日凌晨1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麻海军(姓名不详)、大嘴(姓名不详)四人驾车至水城县杨梅乡木城村四组,将村民王某某家一头母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00元。
2.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麻海军、大嘴驾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苏嘎村六组李某某家中盗窃一头黄牛,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0元。
3.2014年4月4日凌晨2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麻海军、大嘴驾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山脚村丫口组葛某某家中盗窃一头黄牛,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500元。
4.2014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麻海军、大嘴驾车至水城县发耳镇梓椅村将罗某某家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000元。
5.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耿某某、耿小平(在逃),驾车至水城县发耳镇梓椅村将周某甲家价值11000元的三头黄牛盗出100米余被失主发现,四人弃牛逃跑。
6.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耿某某、耿小平驾车至水城县杨梅乡幕尼克村大房子组,盗走张某某家两头黄牛,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0元。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有:诉讼文书材料、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据此,以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耿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犯罪有异议,其辩解当时因晕车在车上休息,未参与该起盗窃案件。
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的第5起盗窃,被告人耿某某未参与,且该起盗窃为犯罪未遂;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被告人耿某某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日凌晨1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另两人驾车至水城县杨梅乡木城村四组,将村民王某某家一头母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5000元。
2.2014年4月2日凌晨2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另两人驾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田坝镇苏嘎村六组李某某家中盗窃一头黄牛,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000元。
3.2014年4月4日凌晨2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另两人驾车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朱昌镇山脚村丫口组葛某某家中盗窃一头黄牛,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8500元。
4.2014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朱全富、刘长贵伙同另两人驾车至水城县发耳镇梓椅村将罗某某家的一头黄色母牛盗走,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7000元。
5.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朱全富、刘长贵、耿某某伙同另一人,驾车至水城县发耳镇梓椅村将周某甲家价值11000元的三头黄牛盗出100米余被失主发现,四人弃牛逃跑。
6.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朱全富、刘长贵、耿某某伙同另一人驾车至水城县杨梅乡幕尼克村大房子组,盗走张某某家两头黄牛,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1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罗某某、周某甲、张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周某乙、安某某、石某某、马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耿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庭审中,同案被告人朱全富供述,2014年4月26日三被告人驾车至水城县发耳镇梓椅村实施的第5起盗窃,被告人耿某某在乘车过程中知晓要去实施盗窃,但其由于晕车而在车上休息。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互为印证了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以采信。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人耿某某处扣押赃款52元,在朱全富处扣押赃款4148元,在刘长贵处扣押赃款948元,合计5148元,并随案移送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耿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耿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耿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耿某某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实施的盗窃,被告人耿某某未参与,该起盗窃为犯罪未遂;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实施的盗窃被告人耿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2014年4月26日凌晨1时许实施的盗窃,被告人耿某某在与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乘车去水城县发耳镇梓椅村的过程中,知晓是去盗牛,与其他被告人有盗窃的意思联络,有共同犯罪的故意;被害人周某甲的黄牛被盗出100米远,已经脱离被害人对黄牛控制,属盗窃既遂。对于2014年4月26日凌晨2时许实施的盗窃,在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综上,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认定被告人朱全富参与盗窃金额51500元,属数额巨大;刘长贵参与盗窃金额51500元,属数额巨大;耿某某参与盗窃金额为23000元,属数额较大。本案系共同犯罪,在查明的第1、2、3、4、6起盗窃当中,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耿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查明的第5起盗窃当中,被告人耿某某因晕车而在车上休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较小,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全富、刘长贵判处三年以上四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耿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全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长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耿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5148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葛某某、罗某某、张某某各1029元,其余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手电筒一把,液压钳一把、绳子三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鄢世萍
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
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 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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