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拉依木.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哈某某。2014年10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哈某某在本市中华中路喷水池到南国花锦商场的人行道上,趁行人李某不备从身后将其放在单肩包内的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1200元、港币20元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1200元。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哈某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哈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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