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祖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15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祖华,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现住贵阳市。201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5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祖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陈祖华在本市云岩区头桥“芝林大药房”门口68路公交车站台处,趁被害人张某不备,扒窃其深棕色男式钱包一个,钱包内有被害人张某身份证一张、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一张。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祖华犯盗窃罪,建议判处陈祖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陈祖华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祖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发还财物清单,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0)船山刑初字第2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祖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祖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祖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韩敏霞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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