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封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2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封某某在本市云岩区沙河街与中华北路交叉路口的地下通道口时,扒窃被害人吴某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封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封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镊子一把实物照片,发还清单,物品估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公安机关缴获的镊子一把依法没收,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唐 艳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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