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洪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卢洪友,曾用名卢海浪,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洪友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洪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卢洪友在本市云岩区东山西瓜村小洼组,翻窗入室进入被害人叶某家中盗得其飞亚达牌280型手表一块。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表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洪友犯盗窃罪,建议判处卢洪友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卢洪友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卢洪友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及领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物品估价鉴定书,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洪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洪友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洪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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