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志学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20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学,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09年2月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学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宋志学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云鹤饭店旁地下通道口的路面上趁被害人朱某不备,抢走其脖子上一条黄金项链(千足金,重17克)。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51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宋志学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宋志学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宋志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09)乌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价值人民币51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志学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宋志学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志学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5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韩敏霞

人民陪审员  吴 芸

二O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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