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罗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鹏,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在本市云岩区宅吉路“金狮恒凯”学校门口处,贩卖毒品给苏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0.6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各判处罗某某、王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小,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苏某某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毒品实物照片,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苹果4代手机、小米牌手机、酷派牌手机各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艳
人民陪审员 韩敏霞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发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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