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21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因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牟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1号公交车站,趁被害人郑某某上车不备,将其放在裤包内的一部诺基亚牌手机盗走,该手机经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牟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牟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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