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陈祖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2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 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祖富,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户籍地址:贵州省织金县牛场镇某某村某某组,现住贵阳市。2012年4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6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祖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陈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陈祖富在本市云岩区三桥马王庙飞来巷463栋院内,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其院内的一辆红色铃木牌GT125型二轮摩托车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破案后,被告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400元,发还被害人俱领。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陈祖富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陈祖富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陈祖富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张某某、陈祖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本院刑事判决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祖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祖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祖富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祖富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查获后,主动交代其盗窃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祖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尚未追回的被盗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洁

人民陪审员  高菁

人民陪审员  彭丹

二O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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