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恒康、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24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恒康,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住贵州省贵阳市。2012年7月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恒康、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宗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恒康、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恒康、刘某某经预谋后在本市云岩区延安西路友谊商厦1楼光大文具店内,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盗走其放在收银台上的黑色小米3手机一部。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恒康、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恒康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杨恒康、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杨恒康、刘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2)南刑初字第554号刑事判决及刑事释放证明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恒康、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恒康、刘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恒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恒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取保候审前先行羁押的二十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盗赃物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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