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向某某,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2014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第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向某某在本市云岩区黔灵东路黔和花园1栋1单元302号房间内,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苟某某发生争吵,并手持水果刀将被害人苟某某腿部杀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苟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向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苟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苟某某的谅解。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提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向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向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据及刑事谅解书,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15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向某某已对被害人苟某某进行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告人向某某是初犯,其认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许 洁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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