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某、邓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蒲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八达巷12号2单元的楼道内,贩卖毒品给袁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疑似物0.8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所收缴毒品系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并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袁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称量记录,毒品鉴定结论书及收据,情况说明,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蒲某某、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卫东
二O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田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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