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兴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27
(2015)云刑初字第490号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兴文,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2月9日减刑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兴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加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兴文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沈兴文在本市云岩区头桥芝林大药房旁边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停在路边的白色美丽行电动摩托车一辆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列举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沈兴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沈兴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沈兴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应予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18时许,被告人沈兴文在本市云岩区头桥芝林大药房旁边的人行道上,趁无人之机,将张某某停在路边的白色美丽行电动摩托车一辆盗走。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0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人沈兴文是由该所民警抓获,不是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兴文予以认可,并有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沈兴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沈兴文提出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兴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沈兴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兴文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兴文提出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兴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物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俱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春生

人民陪审员  高 菁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董克强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