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大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大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大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石大宾在本市云岩区大营坡75路公交车站旁,趁被害人杜某不备之机扒窃其右边裤包内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被公安执勤人员抓获,追回手机发还失主。经贵阳市云岩区物价局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害人石大宾的刑事责任,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庭审中,被告人石大宾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石大宾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大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大宾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石大宾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大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 辉
二O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金祥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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