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杨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08:28
公诉机关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2012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金沙县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出生于贵州省龙里县,住贵州省龙里县。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在本市云岩区东山“碧海云天”浴室附近贩卖毒品给薛某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共计0.5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0.5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三星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代为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虞继恒

二O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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